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金簡-24-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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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3號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第5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南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罰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 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指被害金額全部),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 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論罪: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珠美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2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3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萬蓉(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劉萬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委由劉萬蓉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間,聯繫黃珠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欲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南經證人劉萬蓉提醒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後,仍基於容任之態度,輕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要求證人劉萬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珠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黃珠美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萬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俊南與證人劉萬蓉為配偶關係,被告李俊南以有匯款需求為由,要求證人劉萬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被告與證人劉萬蓉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人劉萬蓉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之紀錄,因而質疑被告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之事實,足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李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宮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其他相關匯款資料、 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同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曉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