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金簡-3-202501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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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 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39萬3千元)。依此具體個案 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滿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縱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若諭知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李彥霖應給付廖滿足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場給付之拾萬元外,所餘款項肆拾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柒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滿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滿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安樓608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李彥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綽號「小虹」與「四姊」、「蔡翔宇」、「張智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德禛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廖滿足佯稱:廖滿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需繳納所得稅即可領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樓梯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9萬3,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李彥霖,李彥霖在從上開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交予李德禛後,再將前揭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德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彥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滿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德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彥霖擔任收水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