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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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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