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