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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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交割憑證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 理「黃家寶」工作證壹枚、「黃家寶」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林豔茹」、「傑達智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皮皮蝦老登」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豔茹」於113年6月5日認識甲○○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交付150萬元;「皮皮蝦老登」則於113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及偽刻之「黃家寶」印章交付給丙○○,並指示丙○○前往與甲○○面交款項,丙○○遂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前不久,在計程車上,於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偽簽「黃家寶」之署名,並偽蓋「黃家寶」之印章後,隨後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對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甲○○等人。丙○○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150萬元攜至上址1樓廁所,交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5-18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第155-158頁、本院卷第39-42頁、第77、82、84-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75-84頁)、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13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53-62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受「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依「皮皮蝦老登」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另名成員,再輾轉交給上游,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偽造之「黃家寶」印章、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是「皮皮蝦老登」於113年8月17日、18日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交給我,偽造之交割憑證上「黃家寶」的署名跟印文,是我於113年8月20日坐計程車到本案面交地點前,在計程車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現金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雖被告交與告訴人之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家寶」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皮皮蝦老登」、「林豔茹」、「傑達智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割憑證,復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黃家寶」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黃家寶」印文及署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6-77頁、第82頁、第85-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本案雖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繳回,此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4年8月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共計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靠妹妹養家(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如偵卷第13頁所示)及偽造之「黃家寶」印章,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黃家寶」署押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業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150萬元交給一名手臂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6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