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金訴-120-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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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1、22日左右、盧勇助於同年11月15日 左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豐」即飛機暱稱「皮老闆」(由檢警偵辦中)、飛機暱 稱「杰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勇助則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 玉芝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交 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嗣林玉芝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9日報案。林建 偉、盧勇助、「皮老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 ,向林玉芝佯稱須繳納獲利的15%即34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而著手對林玉芝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芝遂與警方配合, 假意欲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杰睿」等人即指示林 建偉該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及指示盧勇助於附近等候林建偉回水後 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建偉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 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復經林建偉配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現場附近 查獲盧勇助,並當場扣得其等2人犯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偉、盧勇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豐」(即「皮老闆」)、「杰叡」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2人係與「豐」(即「皮老 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並詳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核屬已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於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164、170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建偉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盧勇助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各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偉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盧勇助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始坦承全部犯罪,其等2人皆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嗣後並出席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220萬元,其等2人皆稱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第195頁),暨審酌被告林建偉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勇助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絡用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除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林建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林建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盧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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