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金訴-123-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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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名:邝錦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ONG KUM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姓名:邝錦升,下稱邝錦升) 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黃芯怡」、「滙誠營業員」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二、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3 年10月初某日起,經由在YouTube投放之廣告,由「黃清照」、「黃芯怡」、「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稱可經由滙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黎書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0時50分許、113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113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陸續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46萬元、7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稱如欲提領款項,須繳納服務費107萬6887元云云,黎書川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滙誠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面交款項200萬元。「衝天跑」指示邝錦升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邝錦升提供照片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以Telegram傳送予邝錦升,並指示邝錦升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邝錦升列印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簽「張文正」署押並按捺指印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正欲前往黎書川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向黎書川收取款項之際,「衝天跑」傳送「離開」、「這單危險」之文字予邝錦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連繫黎書川表示外派專員臨時無法前往,警方發現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忠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徘徊之邝錦升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車手,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邝錦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62至64頁,聲押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26、68、100、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44至53、55、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中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入境前在馬來西亞擔任代駕司機,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雖為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然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6000元及馬幣330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文正) 偵卷第21、27頁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21、27頁 0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簽之「張文正」署名壹枚 偵卷第21、27頁 0 藍芽耳機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印泥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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