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12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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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副理」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定盧佳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由盧佳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獲利為每單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依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取得之iphone SE工作機,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佳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向易縵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瑞E控」APP操作投資股票等語,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妍妍」再向易縵華佯稱:新股申購中籤,需再補錢等語,易縵華察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後易縵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面交230萬元,盧佳琪則持用上開iphone SE工作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收據)、工作證,並於上述時、地到場,向易縵華佯稱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易縵華而行使之時,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及易縵華,惟未及行使前開之工作證,旋於同日18時44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統一超商冠德門市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iphone S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台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佳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縵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內容及手機相簿、通訊錄、扣案物相關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紀錄、收據及相關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副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當舖工作人員,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印台2個,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使 本案扣案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本案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警察有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扣案之工作證,惟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