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129-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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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邵秉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上開犯行,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李希宸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邵秉謙尚未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下述),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均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 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之情形),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李希宸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邵秉謙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秉謙所獲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報酬為1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希宸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尚乏具體事證認其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李希宸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2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及邵秉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級兔」、「威 少」、「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李希宸及邵秉謙、「級兔」、「威少」、「梁朝偉」、「金虎爺」、「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向張怡婷佯稱介紹一投資黃金網站及平台云云,致張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李希宸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查詢提款卡餘額及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後並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邵秉謙。嗣由邵秉謙持上開提款卡,駕駛李希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提領1萬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李希宸,由李希宸將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李希宸及邵秉謙分別可獲得300元及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希宸坦承有為上開試卡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張依婷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熱點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及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級兔」、「威少」、「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領取之上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均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