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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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