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134-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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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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