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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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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