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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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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