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金訴-137-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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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澤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TAN KOK KOOI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徐榮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TAN KOK KOOI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徐榮澤於短時間內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此為被告徐榮澤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3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徐榮澤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破獲,現今又存有不同詐欺集團以提供報酬方式招募車手、收水等成員,以被告徐榮澤前述人格特性,自有為賺取不法報酬再度鋌而走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徐榮澤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可隨時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TAN KOK KOOI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於權衡本案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再犯相同詐欺犯罪,以及為保全被告TAN KOK KOOI,以利後續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訊問時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雖已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反覆實行詐欺犯罪及確保被告TAN KOK KOOI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均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