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金訴-13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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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家寶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哥」、「大帥」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麵包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兒」、「凱怡客服」向張錫玄佯稱:可以透過「凱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錫玄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面交之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錫玄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220萬元。許家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麵包哥」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麵包哥」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良」,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張錫玄佯稱係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張錫玄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錫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頁、金訴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4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凱怡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3頁反面、24、23至25、89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48、54、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良」署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Mr.李」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有被告之入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1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金訴卷第21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良 職務:線下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見偵卷第89頁)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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