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14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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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翔 具 保 人 卓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永翔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卓淑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開庭時間、依其住所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於具保人至本院辦理具保程序時當面交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55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