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15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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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德芳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順流逆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高德芳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高德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 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不知情配偶周美妙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順流逆流」,使「順流逆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依「順流逆流」指示申請范儒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匯入帳號。 二、杜恆和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杜恆和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並點擊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連結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假投資網站,並於閱讀該網站內容後而誤信該網站確為投資網站,進而依指示申請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誤信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與投資相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兩次即杜恆和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高德芳再依「順流逆流」指示而於112年11月14日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01,315元(其中20萬元為杜恆和匯款之10萬元、10萬元,另有50萬元為夏詩明於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5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20萬元,並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3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德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與「順流逆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杜恆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杜恆和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金額非低,再被告於本院審查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原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時才又坦承犯行,被告顯然未清楚認識到自己所犯行的錯誤為何,堪認被告所為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固願賠償20萬元而與杜恆和達成和解,但第一期賠償金之給付期限為114年4月12日前,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彌補杜恆和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且已與杜恆和達成和解而給予高度減讓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患有過動症的10歲孫子之家庭環境、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及月薪約3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杜恆和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因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故上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順流逆流」使用而獲有每 日報酬2,500元共計12日,總金額為3萬元,此有周美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因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周美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第30頁正、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恆和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背面 5 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需假投資網站登入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正面 6 杜恆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6 杜恆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頁背面 7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27頁 8 被告與「順流逆流」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9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