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15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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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5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振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振昌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振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振昌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7-11瑞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哲瑋(未據起訴)。許哲瑋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寧恩、楊適瑋、賀群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予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振昌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寧恩、楊適瑋、賀群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五)被告與許哲瑋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寧恩調解成立(被害人楊適瑋、賀群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能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扶梯維修工作、月收入近4萬元、需扶養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 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許寧恩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須先完成網路拍賣帳戶認證始能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3分 新臺幣7萬7123元 2 楊適瑋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6分 新臺幣1萬5000元 3 賀群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3時38分 新臺幣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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