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16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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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張嵩庭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詹鴻昆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 「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豐」印章、偽造其上蓋用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張嵩庭列印該偽造之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偽簽「李明豐」署名及蓋用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與被告詹鴻昆收執,復交由被告詹鴻昆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銘錶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豐」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張嵩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張嵩庭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偽造轉交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嵩庭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分別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之「李明豐」 印章1個,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嵩庭部分: 被告張嵩庭依指示偽造、轉交前揭收據,然否認業已獲取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嵩庭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張嵩庭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詹鴻昆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鴻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交付偽造收據等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詹鴻昆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雖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願於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詹鴻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另案入監執行之刑期係至116年10月4日,為避免被告詹鴻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詹鴻昆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詹鴻昆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詹鴻昆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詹鴻昆、李玉蓮、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趙廷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向黃銘錶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黃銘錶陷於錯誤,㈠即先由張嵩庭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李明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李明豐」印文,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予詹鴻昆拿取。詹鴻昆取得上揭收據後,詹鴻昆佯為「泰盛投資公司」收付經理「李明豐」,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李明豐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詹鴻昆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德哥」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詹鴻昆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㈡先由張聖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印文之保密條款及含「日暉公司」之印文、由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羅子蔚」印文之日暉公司收據1紙,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趙廷宇。趙廷宇取得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後,即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16日9時47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與黃銘錶收執。趙廷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李玉蓮佯為「泰盛公司」收付經理「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陳連藕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107萬2,000元後,交付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文、由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李玉蓮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至上址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李玉蓮並從中獲取約8,500元之報酬。嗣黃銘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週2至3萬元,惟以「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抓獲」等語置辯。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收款金額之0.8%之事實。 4 被告張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曾至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附近列印文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銘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在113年1月11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張嵩庭、詹鴻昆相符之事實。 2.佐證在113年1月1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聖聰及趙廷宇相符之事實。 3.佐證在113年1月2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玉蓮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張聖聰、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被告張聖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趙廷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李玉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詹鴻昆供稱其收得報酬3,000元,被告李玉蓮供稱其報酬為0.8%即約8,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公司」、「日暉公司」、「李明豐」、「羅子蔚」」之印文及「李明豐」、「羅子蔚」、「陳連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