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金訴-167-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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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酷洛米」之成年人(下稱「酷洛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告白」之成年人(下稱「告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虎」之成年人(下稱「金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周公」之成年人(下稱「周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杜唯鋅與「酷洛米」、「告白」、「金虎」、「周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洪志賢」、「景香」、「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向陳雪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下載繁枝投資APP,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公司派來之人員云云,致陳雪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酷洛米」隨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檔案予杜唯鋅,由杜唯鋅影印而出,並依「酷洛米」之指示,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學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向陳雪晶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志豪」之署押及蓋用「陳志豪」之印文,並將之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及陳雪晶,杜唯鋅取款完成後,從上開50萬元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依「酷洛米」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上該處天橋,並將其餘款項放置於天橋上,而交予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28日,在杜唯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唯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第67頁),關於告訴人陳雪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學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件資料照片、繁枝投資APP畫面、資金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酷洛米」、「告白」、「金虎」、「周公」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5,000元 之報酬,該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除上開被告留存之5,000元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㈣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被告雖自承其刻「陳志豪」之印章,然該印章是否現仍存在,已屬有疑,其餘印文部分,因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13日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人欄 偽造「繁枝投資」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 出納人欄 偽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志豪」署押1枚、「陳志豪」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廠牌Apple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3 現金 271,1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