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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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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