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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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