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金訴-17-202503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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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之人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等人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2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依指示於 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贓款、擇定隱密處交予第一層收水乙○○ ,乙○○再另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依指示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款項,因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遭警示,而未及將款項提領、 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俊、邱○鈺、陳○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寅○○、午○○、丙○○、地○○、玄○○、辛○○、廖棋鋒、宙○○、癸○○、丑○○、辰○○、未○○、壬○○、天○○、申○○、戌○○、酉○○、黃裕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卯○○於警詢、證人即亥○○之告訴代理人吳岳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5至47、48至50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84至86、105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115頁正反面、118至120、122至123頁反面、130至131頁反面、133至134、138至139頁反面、140至141、144至145頁反面、150至152頁反面、160至161、165頁正反面、172至175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5至186、188至189、200至201、205至206、210頁正反面、213至215頁反面、221至222、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6至237頁反面、384至387、404至40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款證明(顧客聯)截圖、證人未○○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簡訊紀錄截圖、證人戌○○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黃裕祺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8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5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9日集中作字第11250121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2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36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3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9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81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9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0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儲字第11212604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7卷第14至15、23至25、33至42、47頁反面、55至57、67至70、91、106頁正反面、109、110、113頁反面、201頁反面至203、207至208頁反面、211、216至217頁反面、225、226頁反面、228、232頁正反面、234、238頁反面、299至301、302至304、305至307、308至310、308、311至312、313至315、316至318、319至323、324至326、327至329、330至333頁反面、334至336、337至338、339至340、341至3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次修正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被告並未繳交 所得財物,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論依第1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6、10、 13、15、16、19、2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4、6、10、13、15、16、19、2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領款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 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未經提領之2萬12元,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 犯行,並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業已將洗錢財物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提款車手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是113年10月25日,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甲○○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宇○○、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1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第一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巳○○、黃○○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4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此,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依上開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持之提領之車手 1 楊禾豐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胡○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2 黃玉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胡○俊 3 黃文昂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胡○俊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4 劉語涵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胡○俊 5 鄭偉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邱○鈺、陳○竣 6 陳品豪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邱○鈺 7 李畋芯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邱○鈺、鄭○勛 8 蔡佳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陳○竣 9 林宗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陳○竣 10 李杰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之76819號帳戶) 陳○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領款人暨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許與丙○○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35分 2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17時47分 3,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 111年5月12日17時49分 2萬6,000元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2萬9,98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3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與午○○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1萬13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0分 1萬1,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反面)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8時2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簽署欄位錯誤,每月均需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 3萬8,256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 111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 1萬8,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4,213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 111年5月16日21時許 3,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1分許 1,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與庚○○聯繫,佯稱:需解除設定,否則有個資外洩之可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 2萬3,985元 111年5月16日21時4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與卯○○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19時2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1萬元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1年5月17日19時4分許 5,000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與戊○○聯繫,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係因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正反面) 111年5月17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 9,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與亥○○聯繫,佯稱:因點選錯誤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 3萬9,000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與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 4萬15元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 2萬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與辛○○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鄭○勛(見少連偵267卷第91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警示戶取款2萬9,985元、同年6月27日9時17分許警示戶取款8萬1,177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14分許與廖棋鋒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廖棋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與地○○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12組商品,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5月22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正反面) 111年5月22日19時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與玄○○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誤植為書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7頁) 111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12元 未有領取紀錄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43分許與戌○○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9時8分許 2萬2,123元 111年6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與辰○○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3萬9,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1分許 1,369元 111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1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3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9分許 1萬1,025元 111年6月2日1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丑○○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1日22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7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3分許 9,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與申○○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8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日00時17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0時18分許 2萬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與酉○○聯繫,佯稱:因因退貨錯誤需要更改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15分許 3萬12元 111年6月2日00時19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反面)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與癸○○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5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6月6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9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8,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 111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9,000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38分許與宙○○聯繫,佯稱:因捐款系統異常,成為固定捐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 111年6月6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許與壬○○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9時50分 4萬5,123元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1頁反面至352頁)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許 5,000元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與未○○聯繫,佯稱:因電腦中毒,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3分 1萬6,015元 111年6月8日2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與天○○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反面)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與黃裕祺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卡費,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黃裕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1年6月8日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2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8日22時6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6頁正反面)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8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蝦皮買家,透過蝦皮平台私訊宇○○,向宇○○佯稱:無法在宇○○蝦皮賣場下標云云,導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5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分 3萬3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4分 2萬9,985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8日20時33分 2萬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1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巳○○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按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2萬9,123元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萬5,01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41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黃○○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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