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金訴-172-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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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便當符號)」、LINE暱稱「阮蕙慈」、「李秀敏」、少年陳○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融為少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融。緣有「阮蕙慈」、「李秀敏」先以其成立之LINE群組「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加入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投資APP,可教導操作登入平台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後甲○○因察覺有異而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甲○○已報警,仍再以上開詐術詐騙甲○○,並與甲○○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次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面交1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少年陳○融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金爐前向甲○○收取款項,同時「(便當符號)」則指派丙○○在附近監看、把風。丙○○、少年陳○融分別接獲指示後,少年陳○融即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陳冠宇」印章1顆並購買印泥1個,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國賓公司工作證(外務部經辦專員,姓名:陳冠宇)1張、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並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簽「陳冠宇」署押1枚,及蓋用「陳冠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丙○○於上開時間則在上址把風、監看,並拍照回傳給「(便當符號)」。嗣少年陳○融上前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國賓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甲○○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少年陳○融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過程中另經警員發現一旁之丙○○目光及舉動不斷注視少年陳○融及甲○○,經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經搜索後,在丙○○身上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少年陳○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10、75至8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Telegram聯絡人資訊、被告與「皮包」、「(便當符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卷第4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2月6日對少年陳○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5頁)、少年陳○融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357、359頁)、告訴人與「國賓營業員」、「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賓公司投資APP內頁、「李秀敏」LINE首頁擷圖24張(見偵卷第113至12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2份(見偵卷第201至332頁)、113年12月6日竹林山觀音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1至42、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便當符號)」、少年陳○融、「阮蕙慈」、「李 秀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另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5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⑵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3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7至69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國賓公 司工作證、「陳冠宇」印章及印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少年陳○融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固另載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牛皮紙袋、藍芽耳機及手 機,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係被告用以聯繫「(便當符號)」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則有偽造之不詳監管處之印文1枚。 ⑵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專員「陳冠宇」工作證1張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牛皮紙袋3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1副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陳冠宇」印章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印泥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具 ⑴已重置。 ⑵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