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金訴-176-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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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盛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盛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暱稱「軍哥」、「林佳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工作,約定每收一筆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羅盛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 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林佳憶」及「萬圳光官方客服」與張鳳娟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萬圳光程式APP下單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4日間陸續以面交8次交付共計63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嗣羅盛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軍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方式向張鳳娟行使詐術,張鳳娟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10時許,在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200萬元。「軍哥」則指示羅盛燁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5日9時54分許前往張鳳娟住處,出示其中附表編號1「萬圳光」識別證、附表編號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欲向張鳳娟收取2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盛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5頁,金訴卷第26、5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軍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上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55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萬圳光」 識別證、附表編號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軍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雖表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然仍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騙集團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試圖詐取告訴人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須負擔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4000元,被告自陳係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所得報酬(偵卷第12頁),雖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萬圳光」、「麥格里」、「威文」、「聯上」、「國賓」、「榮聖」識別證各1張,偽造「新陳」識別證4張,合計10張 偵卷第25、53頁 0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各印文1枚)、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2枚) 偵卷第25、53頁,金訴卷第45至49頁 0 viv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偵卷第25、54頁 0 現金1萬4000元 偵卷第2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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