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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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