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金訴-18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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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妤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被 告 袁光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妤、袁光耀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安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袁 光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安妤、袁光耀均可預見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 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安妤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在網 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下 稱「阿杰」)後,參與「阿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陳安妤/桃園」接受指令,同意擔任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 取款項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袁光耀則於不詳時間,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 (下稱「阿義」)引介,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傻瓜(雞圖示)隊 」為聯繫,擔任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並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及「監控手」之工作。陳安妤、袁光耀遂與「阿杰」、「阿義」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佯以投資 為由對魏秀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陳安妤遂依指示假冒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0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依指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向魏秀珍出示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將所收贓款悉數交予袁光耀,袁光耀再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3年11月間,佯以投資為由對 賴亨榮施以詐術,嗣賴亨榮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120萬元,陳安妤遂依指示,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5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和門市,袁光耀亦依指示前往監控,待陳安妤出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欲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陳安妤、袁光耀,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由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珍、賴亨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安妤、袁光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安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袁光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安妤則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並出具自行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0萬元時,為喬裝之員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點開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稱有投顧公司老闆要去收款,之後該老闆就說工作是去幫投顧公司收款,收完款後傭金1%,伊就被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會叫伊自行準備剪刀等文具用品,到超商列印而製作工作證等文書後,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款,伊上網查詢確實有這些公司,伊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不知道是詐欺車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2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 遂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地, 先由被告陳安妤以聯上公司員工名義,並出具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0萬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181第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惟此部分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陳安妤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徵諸被告陳安妤與「阿杰」之對話紀錄所示,固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託詞面試官而向被告陳安妤表示會安排向客戶收款之情(偵卷第46頁至第60頁),惟衡情若被告陳安妤聯繫之對象果係正當合法之投資公司,當以正規方式錄取職員,應無僅以網路聯繫即錄取,甚而需員工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等相關文書之理;且縱該公司確有向客戶收取資金之需求,以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亦應以匯款為之,或派任具有一定信任基礎之正規員工前往取款,況被告陳安妤於審理時陳稱:被告袁光耀來收款時自稱是出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該公司既已派遣出納人員外出收取款項,實際上由該出納人員逕行向客戶收款即可,當無再以未曾謀面、網路錄取之外勤專員前往收取鉅額款項再輾轉交予出納人員,徒增勞費及遭人侵吞風險之理。此外,自該工作之內容與報酬觀之,被告陳安妤所需負責之工作僅係提領、轉交款項,竟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凡此均核與一般應徵工作及向客戶收款之常情有違;質諸被告陳安妤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曾在夜市擺攤,於案發時從事旅展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另有從事過蝦皮物流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5頁、第139頁),足見以其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智識程度,對上開面試、收款等顯然有違社會常情之處當能有所察覺,況觀諸扣案工作證,竟包含「聯上投資」、「勝邦投資」、「萬佳投資」、「御鼎投資」、「宏祥投資」等多家公司行號名目(偵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復自承並非該等公司之員工,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等物係其自行製作,群組對話有時候收款完對方就會刪除,伊會趕快擷圖等語(偵卷第26頁、第17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被告陳安妤對於其持自行列印之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可能係冒充該等公司人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而涉嫌不法乙節,顯然已有所懷疑,方會採取自行擷圖保存對話紀錄等保全措施,竟仍依「阿杰」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並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分),持以冒充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收取遭詐騙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上游收水之人,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對其行為事涉不法有所預見。被告陳安妤雖辯稱有上網查詢云云,惟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打去該等公司詢問,也忘記對方跟伊說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第237頁),足見其對於該等公司究竟是否合法、所收取不明鉅額款項來源為何等節,均未經妥適查證,即率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難謂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衡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陳安妤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陳安妤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縱其所述面試工作等情為真,然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所收取之鉅額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取得,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安妤既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卻仍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後交由被告袁光耀層轉上游,足徵被告陳安妤確有同意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款項、或轉交收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陳安妤雖非始終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被告袁光耀、「阿杰」、「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安妤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安妤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2人外,尚包含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取款項之「阿杰」、「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阿杰」、「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其等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然縱認「阿杰」或「阿義」為同一人,然加計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主觀上仍對於本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未發生洗錢之效果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及其等手機內群組對話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被告2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均預期遂行犯行後可獲得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次為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被告2人負責收取或轉交財物予上游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含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行使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魏秀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陳安妤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內,亦僅有工作證及收款憑據之影像(偵卷第56頁),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亦包含股票操作合約書,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上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袁光耀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又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及被告袁光耀本案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暨監控手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安妤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袁光耀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魏秀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與告訴人賴亨榮則未能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或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均為被告2人用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等物則為被告陳安妤持至現場,供被告2人用以於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妤於審理時自陳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另衡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安妤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其他部分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將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均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詐騙魏秀珍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及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詐騙賴亨榮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安妤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工作證9張(含聯上公司工作證1張) (2)勝邦公司收執聯1張 (3)已填寫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4)未填寫之空白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5)股票操作合約書2份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張 陳安妤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廠牌OPPO、型號A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由魏秀珍交付) 由陳安妤交付予魏秀珍,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