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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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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