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金訴-190-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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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豪 楊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 113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吳侑豪、楊仲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應補充為「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吳侑豪、楊仲凱知悉施詐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賴宗杰」,應更正為 「喬裝賴宗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坤」;且同欄一第23、25、27至29行所載「賴宗杰」,均更正為「陳志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 ,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更正為「旋遭陳志坤及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IMEI碼1:0000000000 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⒉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2、38、4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迄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喬裝告訴人之陳志坤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侑豪、楊仲凱上開所為,尚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凱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吳侑豪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侑豪年紀尚輕,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與被告楊仲凱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幫忙家裡泥作工程之工作收入及補貼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在外租屋同住、需提供金錢給家人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2人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侑豪所 持有管領,且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侑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上蓋用而偽造之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雖係被告吳侑豪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吳侑豪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楊仲凱所持有管領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楊仲凱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仲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2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VIVO廠牌 V23e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3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證件套1個)、「泉元國際」、「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應沒收 4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5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6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7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應沒收 左列契約書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2枚 8 被告楊仲凱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   被   告 吳侑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帳號   「bbb16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註冊假投資APP「鼎邦行動贏家」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儲值購買股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款項,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吳侑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ejesus   Smith」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取款,並由吳侑豪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建宏、職位:外派專員、編號:A0432」」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賴宗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欲向賴宗杰取款,另由楊仲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監控手」工作,依「貓頭鷹」指示,在吳侑豪於上開時、地欲向賴宗杰取款時,在該處附近監控吳侑豪,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嗣吳侑豪配戴上開識別證,並向賴宗杰出示上開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宗杰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宗杰、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宏、楊峻汶,而吳侑豪於該處欲向賴宗杰收取80萬元時,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自吳侑豪扣得上開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識別證3張、現金1萬元、I 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VIVO V23e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另員警亦當場查獲在上址附近之楊仲凱,並自楊仲凱扣得I Phone13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依「Dejesus  Smith」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欲向賴宗杰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且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時,知悉收取的是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前揭VIVO V23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上開扣案之識別證3張、收據2張及契約書2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其,令其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而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係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貓頭鷹」透過撥打  FACETIME之指示,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監控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吳侑豪之行動,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貓頭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嗣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取款時、地,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吳侑豪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侑豪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被告楊仲凱於被告吳侑豪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現場,且被告楊仲凱見員警到場,原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侑豪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資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侑豪以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內飛機、扣案之VIVO V23e手機內飛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仲凱於案發時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撥打  FACETIME與「貓頭鷹」(帳號「bbb160000000oud.com」)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Dejesus Smith」、「貓頭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吳侑豪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仲凱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VIVOV23e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2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吳侑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則為被告楊仲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仲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就該等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尚查無該現金確屬詐欺贓款之事證,爰 此部分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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