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金訴-192-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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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祥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及同案被告許瓊茹、鐘建杰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該等款項數額從輕認定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本件於被告處查案之現金為5萬2,3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收取的款項所剩餘的(見偵卷第96頁),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現金為自己所有,惟此為被告推託卸責之詞,應以其偵查時之供述為主,故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帳本1本,係被告自己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張騰勳交付且由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 茹轉交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林祥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愛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及池胤樂(另行通緝)、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 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林祥裕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林祥裕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君怡」,向張騰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騰勳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依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林祥裕,林祥裕復依池胤樂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張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瓊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指揮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依照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騰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③告訴人手機內同案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與LINE暱稱「U來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刑事照片編號22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池胤樂等人於113年9月間,試圖以偽造借款、球版賭博之帳本、對話紀錄之方式,混淆檢警查緝本案之洗錢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本1本,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係於本案 犯罪期間替同案被告池胤樂收取詐騙款項而取得(即被告所稱係球版賭博所得),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六、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511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愛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 100萬元 鐘建杰 2 113年8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 180萬元 許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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