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金訴-194-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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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李O穎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O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1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7,198元、1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O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因伊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遭詐欺集團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O穎遭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致被害人李O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0及11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㈢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在3月7、8日發現卡片遺失,伊並未於3月10、11日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於112年3月10日第一筆匯款49989元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伊與女兒均有玉山銀行提款卡,為避免搞 混,伊將提款卡密碼818081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該數字是伊先生的電話云云。惟以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均會烙印帳戶號碼,當已足以區辨;縱有需要額外提醒,被告亦得於卡面上註記姓名、專屬圖樣、或部分數字密碼,端無將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6日、19日、21日、24日均有款項交易,可知被告於其「遺失」本案帳戶前,仍時常使用本案帳戶,上開密碼更為家人電話,被告端無為避免忘記密碼而需刻意將6位數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足認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再以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間,但於每次款項匯入後,旋即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帳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係在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㈤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做清潔而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起訴意旨亦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本質係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尚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於112年3月11日6時4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已難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供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自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