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金訴-23-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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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倫於民國113年7月初前某日,加入自稱「陳登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陳登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舒怡」加郭連進為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連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於113年6月間分別匯款或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7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林佳倫於113年7月初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登起」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8時許攜帶樂易公司之收據、工作證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卡農門市」外與郭連進碰面,到場後並向郭連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郭連進誤信其為樂易公司之員工「陳育禮」,並交付偽造之樂易公司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陳育禮」署名)予郭連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公司、「陳育禮」,郭連進則交付601,000元予林佳倫。嗣林佳倫則自上開所收取之款項內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北車站大廳公廁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佳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連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郭連進)、0000000000號(被告林佳倫)、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思幻《即被告之女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易公司之收據(日期:113年7月18日、金額:601,000元)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樂易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其向元大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其與暱稱「陳舒怡」、「LYCW」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樂易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陳登起」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樂易公司收據,亦係由「陳登起」傳送檔案給被告後,由被告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樂易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樂易公司大、小章,蓋用 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收款前,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育禮」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樂易公司之工作證後,由「陳登起」傳送檔案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之上開犯行,與「陳登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有、持之與「陳登起」聯絡之手機1支,在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樂易公司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各1枚及「陳育禮」署押1個,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為被告所自承,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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