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金訴-2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7元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00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集團成員給予報酬及提供來臺生活費、交通費。 二、LEE WEI LING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與古金銀取得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古金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繼由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偽刻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李欣穎」印章1個,復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並列印「QQ」所傳送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再以前開偽造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李欣穎」印文1枚,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9時4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古金銀會合,佯裝為永益投資公司職員「李欣穎」,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予古金銀觀看,復向古金銀收取現金467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永益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古金銀,嗣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與周廷軒取得聯繫, 先佯稱:投資國外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周廷軒信以為真,嗣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須再補繳關稅云云,周廷軒因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願意補繳關稅並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LEE WEI LING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某不詳公司(下稱本案甲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該公司工作證1紙(前往取款時,漏未攜帶該工作證),復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周廷軒會面,佯裝為本案甲公司員工,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廷軒佯裝交付之現金12萬元,再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周廷軒,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本案甲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甲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LEE WEI LING,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LEE WEI LING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又LEE WEI LING為上開行為,獲有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LEE WEI LING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52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179頁、金訴卷第23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金銀(偵61525號卷第141至147頁)、周廷軒(偵61525號卷第21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525號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3頁、第189至203頁)、扣案物照片(偵61525號卷第47、53頁反面至55頁)、告訴人周廷軒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6152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61525號卷第159頁)、告訴人古金銀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61號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如果成功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會將該筆款項交給「QQ」或「AD」指定的人等語(金訴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與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藉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詐欺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之關聯,而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又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僅因告訴人周廷軒係配合警方追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周廷軒取款時,沒有帶工作證等語(金訴卷第58頁),且告訴人周廷軒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其觀看(偵61525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雖偽造本案甲公司工作證,惟並未行使之,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夥同共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古金銀、周廷軒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計畫將告訴人周廷軒交付之款項轉交集團成 員之行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古金銀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除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外(附表一編號2),另已自動繳交其餘之犯罪所得5萬5,003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且係外籍人士,不熟悉 臺灣法令,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來臺後,護照遭集團成員取走,並遭脅迫若逃跑或舉發犯罪,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始為本案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 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情形,然其大可報警尋求救援,詎捨此不為,自難認有顯然可憫之情,且其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周廷軒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輕;復參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40001405A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49頁),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古金銀受騙款項高達467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59頁),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所示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李欣穎」印章1個,係被告遂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3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61525號卷第15頁、金訴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空白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因前開空白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7頁),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附表一編號2),其餘之5萬5,003元則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古金銀所收取之現金467萬元,固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Q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周廷軒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告訴人,是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李欣穎」印文各1枚(偵61525號卷第159頁)與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本案甲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其偽造之印文,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無 周廷軒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4,997元 無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 無 ⒈姓名:李欣穎,職位:外務專員,編號:Q0058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李欣穎」印章1個 無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永全證券公司空白收據1本 「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 ⒈編號:002801至002823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機)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夜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㈠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二、㈡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