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24-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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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WEI LI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被告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居住所,且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保全被告,以利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進行 訊問,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2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面臨此刑罰制裁,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