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金訴-249-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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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卓子晏」(下稱「卓子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榮」(下稱「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與「卓子晏」、「阿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林嘉俊」、「在線客服」向黃懷萱佯稱:加入批貨可賺取利潤,須先匯款或以虛擬貨幣USTD轉帳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USTD,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面交給付40萬元,再由「阿榮」通知施權祐前往取款,並由「卓子晏」傳送施權祐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電子檔,由施權祐影印而出,施權祐即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表明欲向黃懷萱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佳君」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黃懷萱而行使之,而取信於黃懷萱,足生損害於張佳君及黃懷萱,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施權祐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施權祐而未遂,並逮捕施權祐,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第7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懷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身分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永和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89 頁、第37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雖已收取款項,然尚在點收之際 ,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且被告尚未離開面交地點,即遭警逮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結束面交款項之過程,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見施權佑向黃懷萱收取款項而察覺有異,旋上前逮捕而『未遂』」,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為「未遂」,已如前述,然論罪科刑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屬有誤,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榮」、「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警巡邏並察覺有異,因而告訴人未蒙受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卻於113年12月9日再為本案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張佳君」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 該代購數為資產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張佳君」之署名僅係表示姓名,無署押之性質,不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OPPO A3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40萬 已發還告訴人黃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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