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金訴-25-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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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易澄」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乙○○即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鄭兆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林易澄」、鄭兆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自己為「張慧禎」,可透過下載假投資APP「盈銓AI智慧(網址www.hugbdc.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由鄭兆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32號,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乙○○擔任監控手,監控鄭兆翔取款,鄭兆翔取款得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鄭兆翔於113年9月11日因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至新北市新店區向他人取款時,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第64頁),關於本件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關於本件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取款之經過,並據證人鄭兆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丙○○交付款項紀錄、被告網路軌跡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已記載:「乙○○...為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乙○○遂介紹鄭兆翔加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㈣被告與「林易澄」、鄭兆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控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該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車手鄭兆翔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