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金訴-26-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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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嘉澤(TELEGRAM暱稱「鉄」,另案偵辦)擔任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及等待車手取款完畢後收水。王華明、蔡嘉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詠晴」向賴采婕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由蔡嘉澤以專員「周宇辰」身分向賴采婕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予賴采婕行使後,蔡嘉澤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於附近監控之王華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將詐得款項交付與王華明。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李詠晴」、「聯慶」、 「林建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之監控及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日薪26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華明】之供述 ㈠11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21頁) ㈢113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㈣114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澤】之證述 ㈠113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㈡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1至16頁5)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之證述 ㈠113.09.12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 ㈡113.09.20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 ㈢113.10.24警詢(偵一卷第57至58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5頁)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全身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1頁) 四、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3至71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75頁) 六、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 偵一卷第77至82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八、聯慶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