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金訴-280-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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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事實、理由與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 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是因為告訴人蔡佳宏遭詐騙的款項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已經屬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範圍下的財物,所以應該認為詐欺取財的行為已經完成而告既遂。起訴書此部分的見解尚有誤會,而本院也已經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曉諭上開意旨,以利兩造攻擊防禦,故此部分應該改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而這屬於犯罪進行階段的差異,不涉罪名變更,所以不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4.被告偵審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以及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為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故不特別援引適用,僅在量刑時納為有利被告的參考因子。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以及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色。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正欲提領告訴人款項的時候及時被銀 行行員阻止而未能成功取款,犯罪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行為的不法性較低,但仍然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的犯罪風氣。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的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可以在量刑上做有利的考量。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年紀尚輕,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過水電、鐵板燒師傅等業。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不算良好。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 告既然自承居無定所(偵卷第101頁),則其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也不違常理,無從認定是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項羽」一開始跟我說做5天可以給我新臺幣20萬 元,之後又跟我說只能拿提領金額的1%,但我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03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檢察官已經函請金 融機構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25頁),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玩具總動員-爺爺」、「唐老三」、「項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某月,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以「投資獲利」方式,對告訴人蔡佳宏施以詐術,致蔡佳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6日12時7分許,依指示透過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陳柏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柏諺擔任車手臨櫃提款,欲將犯罪所得轉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柏諺持上開帳戶資料,於114年1月7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佯稱欲提領本案帳戶內83萬元購車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簡〇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柏諺名下銀行存摺5本、銀行提款卡5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物。 二、案經蔡佳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蔡佳宏遭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1月7日察覺被告提款情形有異而報警確認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存摺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身上遭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虛捏理由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及存摺、提款卡等物,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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