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金訴-295-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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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 金」、「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靚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 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在「超揚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同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26巷內 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靚緯遂依「鑫超越薛金」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現款存款憑條1張(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現款存款 憑條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陳春祥」署名並蓋印後,於前揭時間前 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藉以取信鍾秀菊 ,向鍾秀菊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 予鍾秀菊而行使之。陳靚緯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靚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識別證照片、現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鑫超越薛金」、「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憑條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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