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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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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