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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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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