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金訴-32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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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張(其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在現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甲○○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丁○○,向丁○○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清查其名下資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泰山區農會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該門號聯繫戊○○並佯稱:可幫忙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但需先支付代書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51號鑑定書、匯款紀錄、收據、提領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部分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7、34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少偵卷第123-126頁),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被告就事實欄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 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28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三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據 「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任遠投資」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5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45,000元 4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50,000元 5 113年12月6日8時55分 5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 45,000元 7 113年12月7日8時57分 50,000元 8 113年12月7日8時58分 50,000元 9 113年12月7日8時59分 45,000元 10 113年12月8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 113年12月8日11時13分 50,000元 12 113年12月8日11時14分 45,000元 13 113年12月8日11時33分 5,000元 14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9日7時30分 50,000元 16 113年12月9日7時31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9日7時32分 29,000元 共計:719,000元 附表四:泰山區農會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59分 2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6時00分 2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6時0分 20,00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01分 20,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6時03分 1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48分 20,000元 7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20,000元 8 113年12月6日9時03分 20,000元 9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20,000元 10 113年12月6日9時6分 10,000元 11 113年12月7日10時40分 20,000元 12 113年12月7日10時41分 20,000元 13 113年12月7日10時42分 20,0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0元 共計:2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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