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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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