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金訴-3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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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舒涵 被 告 吳晉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舒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莊舒涵因被告吳晉廷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4號卷第137、138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3年9月5日、10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