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金訴-34-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7月24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7月23日」、第12行「附表所示帳戶」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第12至13行「依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宸凱」指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9分:19,985元」、「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22分:9,985元」、「113年7月29日14時38分」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39分」、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6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宸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6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8頁、金訴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宸凱」,復依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案與「宸凱」聯繫過程中,亦匯款30,003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8、165頁),本案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行政秘書,月收入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受「宸凱」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均以全額達成調解,告訴人紀詠婷部分於調解當日即給付完畢,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范馨文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范馨文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宸凱」,並依「宸凱」之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然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范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婷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佯稱為「宸凱」之詐欺者。嗣「宸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或邀集博奕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之人不查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婷婷依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文、柯美禎、許沛瀠、陳品汎、紀詠婷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宸凱」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馨文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3時;10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3分;9萬2000元 2 柯美禎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7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8分;2萬元 3 許沛瀠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2時34分;5萬元 113年7月28日12時35分;5萬元 4 陳品汎 113年7月22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38分;2萬元 5 紀詠婷 113年7月28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9日15時14分;1萬元 6 梁雅婷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30分;5萬元 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