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343-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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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欣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勃羅」(下稱「巴勃羅」)、「德納羅」(下稱「德納羅」)、「Threads@」(下稱「Threads@」)、LINE暱稱「詩魂」(下稱「詩魂」、「林翊恩」(下稱「林翊恩」)、「佩珊」(下稱「佩珊」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佩珊」、「詩魂」、「林翊恩」,以LINE向劉正仁、曹台根佯稱投資,致劉正仁、曹台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予依「巴勃羅」、「德納羅」、「Threads@」指示前去收款之羅欣慧,羅欣慧於收款時並出示附表2所示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下稱本案出勤卡)特種文書及交付附表2所示開戶、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劉正仁、曹台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正仁、曹台根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陳聖恩。因劉正仁察覺有異向警查詢而知受騙,遂配合警方準備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羅欣慧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正仁收取1,000萬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正仁、曹台珍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2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2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巴勃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相類事由分別詐欺劉正仁、曹台根,使劉正仁數度交付附表2編號1所示金錢;使曹台根數度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向劉正仁收取1,000萬元即遭逮捕部分,並無礙被告詐欺既遂之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編號1、2所示不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就附表2編號1部分,被告供承獲得8萬元報酬,但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附表2編號2部分,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高達千萬及百萬,金額甚鉅,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部分獲得8萬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3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犯及預備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 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劉正仁 羅欣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曹台根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二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款時間 金額 地點 出示、交付之文書 1 劉正仁 ①113年10月16日 ②113年10月22日 ③113年10月29日 ④113年10月30日 ⑤113年11月1日 ⑥113年11月8日 ⑦113年11月11日 ⑧113年11月18日 ①200萬 ②500萬 ③1,500萬 ④500萬 ⑤400萬 ⑥500萬 ⑦830萬 ⑧1,000萬 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9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印文1枚、「陳聖恩」署押7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  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曹台根 ①113年10月23日 ②113年10月28日 ①50萬 ②50萬 ①基隆市○  ○區○○  路00號2樓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署押2枚) ③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I 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 2張 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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