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訴-38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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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號及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1年7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貸王專員」與告訴人劉芃晏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款,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一卡通帳戶,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上開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這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新信貸王專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款,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件一卡通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6049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整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截圖、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049卷第20、23、26、29至31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資料、本件郵局帳號資料註 冊,且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66049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係因貸款而與「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接洽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起訴書可查,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貸款,應對方要求,方交付上開資料,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一卡通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 調閱其申登人為林冠宇,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公訴意旨亦認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所申辦,故本件一卡通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應可認定。 ㈣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為⒈一卡通公司發送OTP密碼至線上註冊 時使用之門號,該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本人以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⒉由申請人填寫身分證字號、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等資料,均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須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⒊銀行驗證部分,若為郵局等其他非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與申請人填載之身份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為本人帳號,且帳戶狀態正常,即可通過驗證。而本件一卡通帳戶註冊完成後,帳戶內之紀錄為他行操作跨行轉帳,而款項轉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再轉出至他行銀行帳戶,未轉出至本件郵局帳戶等節,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再綜參款項匯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均係轉出至林韻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帳戶又未見與被告或本件郵局帳戶具有任何關聯性,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號,但沒有給對方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本件郵局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但無論係向被害人詐騙而匯款(告訴人證稱係匯款至本件一卡通帳戶,見偵66049卷第23至31頁),或將詐欺款項轉出,均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完成一卡通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即可對本件一卡通帳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而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件、本件郵局帳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貸款,對方雖要求前揭資料,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確保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於交付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