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訴-39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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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