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金訴-41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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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哲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順勇 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順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後補充「、『拉布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收取告訴人周正斌受騙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而未受騙),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2人尚屬年輕、願意給予其等機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法律觀念,以確保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文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 元、被告張順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張順勇另經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從事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張順勇轉 交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鍾文哲 2 iPhone SE 手機1支 張順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4號 被 告 鍾文哲 張順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張順勇(Telegram暱稱「札克伯格」、「A」)及鍾文哲(T elegram暱稱「多西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角色,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周正斌,佯稱:做生意公司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周正斌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面交35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之集團上游指揮鍾文哲、張順勇分別前往與周正斌面交及收水。鍾文哲得手上開350萬元後,旋交付給張順勇,張順勇旋將上開350萬元拿到臺北市某處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經周正斌察覺有異報警,經周正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前交付款項,張順勇、鍾文哲即依「馬斯克」、「大碗寬麵」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周正斌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300萬元予張順勇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自張順勇查扣贓款30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手機2支;自鍾文哲查扣手機1支,張順勇、鍾文哲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勇、鍾文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2人手機頁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別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勇、鍾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馬斯克」、「大碗寬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