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訴-42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康勝凱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透過前妻柯 子婷(檢察官另行起訴)取得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取 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再將取得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老虎」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 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康勝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老虎」是我朋友 的朋友,因為我朋友說有人要做博弈,國內外有時間差,需要借帳戶進行操作,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我連自己的帳戶也交付出去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透過前妻柯子婷取得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 戶(取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證人柯子婷、黃珮瑄、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73頁至第181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並有對話紀錄、限時動態各1份在卷可證(偵26717卷第71頁;偵緝卷第71頁至第91頁;北檢偵30634卷第45頁至第59頁)。 2.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3.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是將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交 給「老虎」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且依據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在「行動銀行支出」的使用狀況(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偵26717卷第第69頁至第70頁),足以認為「老虎」確實是透過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 4.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帳戶交付「老虎」使用 :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偵查證稱:康勝凱說他的朋友公司資 金金流太大,需要人頭帳戶作金流,問我有沒有缺錢的朋友可以租借帳戶賺一點小錢等語(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5頁),又依據證人柯子婷張貼的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提及「無警示戶」、「賺錢」等文字,意思是要別人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換取金錢。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和柯子婷說「老虎」在做博弈 ,租借本子可以有錢,看有沒有人要賣,「老虎」有把錢給柯子婷,再分配給黃珮瑄、薛訓瑜等語(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證人柯子婷的證詞相符,而且證人黃珮瑄、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的報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透過證人柯子婷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取得帳戶後,再交付給「老虎」使用。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難以認為存在任何理由可以將這些東西流通使用,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該要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肯定可以被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認知及理解。 3.被告在做「租借帳戶給老虎使用」事情的時候,是一個年 滿28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3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肯定知道所謂的「租借帳戶」,就是支付對價使用 帳戶,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有不同,甚至被告於審理供稱「老虎」只是朋友的朋友,自己並不熟識(本院卷第151頁),完全無法掌握「老虎」使用帳戶的方式,讓不詳之人使用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取得款項,成功在幕後享受犯罪成果,不會被警方查緝,被告對於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犯罪結果,心裡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老虎」的欺騙才會 幫忙取得帳戶使用,但是被告說自己與「老虎」不熟,甚至證人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發生警示帳戶問題後,也無法找出「老虎」負責。 2.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不是一件困難的的事情,被 告應該可以察覺到「老虎」特別支付高額對價使用他人帳戶,是一種隱含違法可能性的行為,不可能毫不懷疑,所以被告所謂相信「老虎」,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只是一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五)被告並非共同正犯: 1.檢察官認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透過證人柯子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2.然而: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 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後,被用來作 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者是處理、提領帳戶內款項的人,被告的客觀行為只有涉及人頭帳戶的取得、交付,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⑶又「老虎」透過被告取得的附表一所示帳戶,究竟是自己 使用,還是再交付給其他人使用,證據完全不明確,即便被告與「老虎」存在「處理人頭帳戶」階段的主觀犯意聯絡,但是不排除該階段還只是幫助犯意階段的可能性(各自負幫助犯罪的責任),在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情況下,難以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並非正確。 3.按照被告的供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接觸「老虎」,卷內 缺乏「老虎」後續如何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相關證據,更無法排除「老虎」只是使用不同暱稱,親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客觀上「老虎」是否為集團性犯罪的成員,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該情事,都存在疑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也沒有道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二)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結果,適用要件都變 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及罪數問題: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又證人薛訓瑜的帳戶被拿來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主觀上知道證人柯子婷分別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 取得帳戶使用,2次幫助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的 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與檢察官起訴的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六、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協助他 人以支付對價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大約3,000元,與母親及1個小孩同住,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總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詐欺後匯出的款項),都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透過證人柯子婷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以下詐術,致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一)向被害人黃珮瑄聲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二)證人柯子婷使用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限時動 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致告訴人薛訓瑜瀏覽後陷於錯誤。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指證: (一)被害人黃珮瑄於警詢、偵查證稱:柯子婷說要投資虛擬貨 幣,保證是合法的投資,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想說柯子婷是現實中的朋友,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將帳戶交給柯子婷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01頁)。 (二)告訴人薛訓瑜則於警詢證稱:我在Instagram看到限時動 態後與柯子婷聯絡,柯子婷說要把帳戶租給對方作虛擬貨幣交易,保證合法安全,結果帳戶變成警示等語(偵26717卷第18頁至第19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三)不論是被害人黃珮瑄,或是告訴人薛訓瑜,都指證自己受 到證人柯子婷的詐騙,才會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 二、然而: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故意: 1.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都是成年人,也擁有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緝卷第57頁;偵26717卷第17頁),可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和被告一樣,對於金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2.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接觸時,都非 常清楚證人柯子婷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自己取得帳戶使用(即所謂的「租借帳戶」),甚至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分別拿到3萬5,000元的報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 3.又被害人黃珮瑄與證人柯子婷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害人黃 珮瑄一開始被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的時候,還記錯證人柯子婷的名字(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薛訓瑜在交付帳戶以前,則與證人柯子婷不認識(偵26717卷第20頁),顯然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並不熟識。再加以考慮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的帳戶幾乎是沒有任何餘額的情形(偵緝卷第109頁;偵26717卷第69頁),可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對於證人柯子婷也沒有任何具體信賴的關係。 4.證人柯子婷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 訓瑜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證人柯子婷對於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來說,只是普通的朋友,也沒有進行確實的查證,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肯定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將帳戶交付給證人柯子婷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應該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是否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存在疑問的。 (二)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司法實務向來認定交付帳戶的人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而法院也是透過類似的推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如有罪部分),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在本案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又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而言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因此要求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 (三)所以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洗錢犯罪的產生。 (四)再者,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 術,也讓人懷疑: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承認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取得帳戶(偵26717卷第10頁),與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證詞一致,但是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一直都是和柯子婷說帳戶要做博弈,沒有跟柯子婷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被告、證人柯子婷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不排除是證人柯子婷自己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傳遞錯誤訊息的可能性。 2.此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的主要目的 是為獲得報酬,而被告也確實將來自「老虎」的酬勞交給證人柯子婷,由證人柯子婷負責分配給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本院卷第152頁),這樣的情況下,是否能認為被告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術,也足以讓人懷疑。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人頭帳戶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以及是否有被被告施用詐術,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交付方法 主文 1 黃珮瑄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瑄中信帳戶】 柯子婷向黃珮瑄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黃珮瑄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訓瑜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訓瑜新光帳戶】 柯子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向薛訓瑜表示:「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再以3萬5,000元代價向薛訓瑜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林湲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張慧靜」、「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操作「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 25萬700元 黃珮瑄中信帳戶 2 蘇碧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使用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蘇碧玉佯稱:可操作幣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 1萬元 薛訓瑜新光帳戶 3 王雅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使用LINE暱稱「投資小天地」,向王雅芳及同事何詩雯佯稱:可網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50分 5萬元 4 林美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0日13時33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波特商行」,向林美貞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 3萬元 5 張惠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向張惠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萬2,000元 6 陳廣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8時55分,使用8591平臺及LINE,向陳廣澔佯稱:買賣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 1萬1元 7 蔡閔先 【移送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17時14分,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暱稱「Dora朵拉」,向蔡閔先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52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6時53分 5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湲霏) 林湲霏於警詢證詞 偵緝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報案資料 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碧玉) 蘇碧玉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網站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89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雅芳) 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21頁至第2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美貞) 林美貞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張惠芬) 張惠芬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3頁至第47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63頁 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72頁 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廣澔) 陳廣澔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買賣平臺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蔡閔先) 蔡閔先於警詢證詞 北檢偵30634卷第83頁至第8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帳戶資料 張家豪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黃珮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薛訓瑜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717卷第67頁至第70頁;北檢偵30634卷第73頁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